力挽狂澜之合同相对性 ——重志公司与材料供应商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21-03-02

一、基本案情

重志公司中标并承包南充某公路工程后,重志公司将该公路工程实际交由第三人赵无信实际施工,赵无信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重志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向赵无信支付了工程款项,但赵无信却在采购工程材料的过程中,与其长期联系的供应商串谋后,冒用重志公司名义向材料供应商出具欠条,材料供应商此后即持近百万元的欠条将重志公司告上法庭。一审,重志公司全案败诉,承担支付责任!!!二审,重志公司委托四川天昌律师事务所冷明科律师团队代理全案二审,力挽狂澜!!!

二、裁判文书

(一)一审:重志公司承担赵无信出具的近百万元欠条的材料款项的支付责任。

(二)二审:重志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三、律师点评

本案在一审败诉后,重志公司委托天昌律师开展工作,接受委托后,天昌律师在复印了全案一审材料和庭审笔录并作好充分的庭前准备后,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代理意见,直指案件核心:

一、从本案实体上分析:本案中赵无信向供应商出具的欠条完全不能作为重志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一)赵无信向供应商出具的欠条至始至终未经过重志公司任何形式的确认且完全没有对应的履行凭证,如果仅凭赵无信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一纸欠条就认定重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那么赵无信随时可以对外出具无数张类似的欠条(远远超出了案涉工程的正常的合理的材料成本支出,是完全不可能通过审计的),而重志公司岂不是因此就要随时承担背负巨额对外债务的风险?这于情于理不合,于法更无依据。

(二)本案中,供应商持有的唯一所谓的相信赵无信代表重志公司的复印件《内部项目责任书》第十四条第一款载明: 未经重志公司书面同意,赵无信无权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协议文件,也就是说:从事实上讲,供应商是完全明知赵无信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重志公司的,故其在本案中以所谓的欠条要求重志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

(三)本案赵无信实际领取的工程款逾百万元,如果真的再加上一审法院判决的总计近百万元款项以及其对外另行出具的其他欠条,案涉工程款已经远远超出工程核定总价,是不可能通过审计的,更何况案涉工程如结算,扣除赵无信应支付的管理费及法定税金,赵无信早就已经实质领取到了全部案涉工程款,所以重志公司在实质上也不应再支付其款项。而且本案项目发包人至今未将工程结算总价款支付至重志公司,重志公司一直是自掏腰包垫付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中还计算了逾期支付利息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从法律适用上分析:由重志公司向赵无信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一)《民法典》及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明确了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赵无信与供应商之间完全不存在材料购买的买卖合同,即使依据所谓的赵无信以自己名义出具的没有客观履行基础的欠条认定赵无信与供应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条也从未经过重志公司任何形式的确认,重志公司与赵无信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较之于赵无信与供应商之间可能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分属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供应商完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为: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转包方、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是不能突破的,故即使欠条是真实的,供应商也无权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重志公司主张材料购买款项,更何况案涉欠条的实际履行基础完全存疑,这一点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是予以确认的。

(二)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关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之规定,本案中,供应商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无信能够代表重志公司的表象,反而从其提交的仅有复印件的《内部项目责任书》上能够完全看出赵无信对外无法代表重志公司,因此,供应商具有重大过错,更不能据此要求重志公司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在听取了天昌律师代理意见后判定

合同具有相对性,供应商出示的欠条,均无法证实重志公司是买受人乃至合同义务人,故重志公司并非是与供应商成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赵无信与供应商缔结买卖合同及进行结算的行为,对重志公司无法律约束力。

综上,对供应商要求重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判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关于“重志公司对近百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