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步为赢之唐某诉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行政给付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 2021-03-04

一、基本案情

原告唐胜璟从1991年起一直在第三人成都成量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护理工作。2016年2月2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撞伤,致其严重受伤。交警认定该事故由川A×××××车主承担全部责任,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作出编号为[2016]05-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劳鉴字[2017]7712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伤情评定为伤残柒级。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但被告以应拨47843.25元,其它渠道支付104820元,最终实际拨付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的《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表》并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7843.25元

二、裁判文书

被告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唐胜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7843.25元。

三、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依法在第三方侵权人处获得伤残赔偿金后,能否再享受全额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2006)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也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亦作出相应规定。可见,受害人基于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者互不影响,即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也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唐胜璟因工受伤致残,原告除了可以依法获得侵权人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外,还可以享受全额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依据被告作出的《伤残补助金审批表》,原告唐胜璟应当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人民币47843.25元。